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ULDM-113-簡-235-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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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展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6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租借車輛等事宜對甲○○心生不滿,竟與兩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下合稱本案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凌晨,相偕進入雲林縣○○鄉○○村○○000○00號某公司之員工宿舍區域後,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前往該宿舍區域「15室」之房門外,待居住其內之甲○○聽聞敲門聲而打開房門後,旋以乙○○徒手毆打、本案不詳人士手持使用電擊棒及不詳刀具等方式傷害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右側眼眶擦挫傷、右側腹壁擦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左側前臂擦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因同樣居住在該宿舍區域之陳文華於見聞後出面協助甲○○制止上開攻擊,復經甲○○報警處理,且提出本案不詳人士遺留於現場之電擊棒1支予員警扣案,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文華於警 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本案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 、處理租借車輛等事宜,竟夥同本案不詳人士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身體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工作狀況(參本院易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本案不詳人士所使用而未經扣案之電擊 棒、不詳刀具等物品,固均係本案不詳人士與被告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是本院自無從率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物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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