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M-113-簡-238-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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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湘芸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182號),本院 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1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湘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詹湘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額不高,而被告侵占款項之手段,僅係單純將告訴人陳煌茂交付本應存入帳戶之現金侵吞,並未實施其他矇騙告訴人之手法,其犯罪方式尚稱單純。衡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違背告訴人之信賴,將款項侵吞入己,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履行賠償中,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所陳報之匯款資料可佐,目前匯款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本案起訴之4萬元,足證被告積極彌補所犯,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被 告 詹晴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晴安受僱於晉旺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 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晉旺公司),擔任會計一職,並應依雇主陳煌茂指示將貨款存入晉旺公司之公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10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將陳煌茂交付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貨款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嗣於陳煌茂查看晉旺公司之公司帳戶上開款項未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煌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晴安於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煌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並有告訴人提供對話訊息照片2張、本票2紙、切結書、借據各1紙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得款4萬元,為被告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稱其遭侵占款項為54萬元,惟為被告否認侵占犯行,告訴人復無從舉證其先前借款被告50萬元部分係被告之侵占,基於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接續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