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簡-23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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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勛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博勛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方式,給付 賠償金予陳宏瑋,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四月內,將雲林縣 ○○鄉○○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莊博勛。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博勛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1張並交付陳宏瑋,以擔保陳宏瑋對其同額之借款債權,惟莊博勛事後未按期清償,陳宏瑋遂持莊博勛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90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於112年2月11日確定在案。詎莊博勛意圖損害陳宏瑋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112年3月22日,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莊雁晴名下,致陳宏瑋無法就莊博勛所有之本案土地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陳宏瑋之債權。 二、證據名稱: 【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瑋之證述:   ⒈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頁至第9頁)   ⒉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頁、第12頁、【指認紀 錄】第13頁至第16頁)   ⒊113年1月24日偵訊筆錄(偵366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㈡證人即被告胞姊莊雁晴之證述:   ⒈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調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⒉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調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㈢證人即被告父親莊明憲之證述:   ⒈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調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⒉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調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㈣證人林德村之證述:   ⒈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調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調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書證】  ㈠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0號案卷:   ⒈票號CH397830號支票1張(本院司票影卷第6頁)   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0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1份(本院司票影卷第9頁、第10頁、第14頁)   ⒊本票裁定相對人(即被告)送達證書2份(本院司票影卷第 12頁、第13頁)  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57號案卷:   ⒈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各1份(本院司執影卷第10頁、第11頁)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23日雲院宜112司執癸字第10057 號函1份(本院司執影卷第13頁、第14頁)   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台西地一字第1120000 892號函1份(本院司執影卷第15頁)   ⒋本院112年3月23日雲院宜112司執癸字第10057號執行命令1 份(本院司執影卷第16頁、第17頁)   ⒌本院112年4月6日雲院宜112司執癸字第10057號債權憑證1 份(本院司執影卷第21頁、第22頁)  ㈢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影本1份(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㈤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台西地一字第1130001061 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107年6月1日及112年3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各1份(調偵卷第15頁至第52頁)   摘要: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 產登記)。贈與日期:112年3月8日,土地登記送件時間:113年3月17日。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 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類似意見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類似意見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件陳宏瑋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另被告是以贈與為由移轉本案土地,顯非基於清償債務等正當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之犯罪情節;②告訴人 損害狀況;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徒刑宣告,符合緩刑條件,爰諭知緩刑附帶如主 文所示條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 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易卷第36頁)。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予陳宏瑋。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元予 陳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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