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ULDM-113-簡-240-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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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而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1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6日1時53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曾為警採尿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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