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簡-241-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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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 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 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案犯行具體適用上並無輕重之差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代號BL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案發時甫滿15歲,被告僅為一己私慾,利用甲男心智尚未成熟之際,以引誘之方式使甲男自行拍攝性影像,於法難容。然本案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非輕。考量被告本案係以網路交友方式,透過交往之藉口,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其犯罪過程平和,亦未以金錢或其他利益引誘被害人,可認被告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另被告引誘被害人所拍攝之影像,僅有被害人生殖器部位之照片及以手自慰之影像,並未攝得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其他有拍攝如臉部、證件、私人物品等部分性影像之同種犯行相較,本案被告所犯,對被害人性隱私之侵害程度,可認非重。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並未查得有其他散布性影像或涉及數位性暴力之行為,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悔意,積極彌補過錯。衡諸上情,被告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量刑審酌: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平和、所造成之侵害為侵害單一未 成年被害人之性隱私,暨衡酌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緩刑部分: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今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履行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依調解筆錄履行,並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害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路00號 居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代號BL 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後,2人後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甲○○明知甲男於案發時僅有15歲,其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0時55分許起,在花蓮縣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挑逗、親暱之言語與甲男對談,並以此方式引誘甲男拍攝裸露生殖器及自慰之性影像電子訊號。而甲男受到甲○○引誘後遂在位於雲林縣某處之安置機構內(住址詳卷),先於同日22時48分許,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其生殖器之性影像照片1張,透過社群軟體LINE傳送予甲○○觀覽,並接續於翌日(2日)0時許,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其生殖器自慰之性影像影片1則,透過社群軟體LINE傳送予甲○○觀覽,以滿足其性慾。嗣因甲男之安置機構社工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被告知悉被害人於案發時之年紀為15歲,而雙方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被害人曾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照片及自慰之性影像影片各1則,並透過社群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觀覽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1、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挑逗、親暱之言語與被害人對談,而被害人遂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照片及自慰之性影像影片,並透過社群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觀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引誘被害人拍攝並傳送予其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照片及自慰之性影像影片各1則,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