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簡-244-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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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桀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602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桀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桀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2年10月14日17時4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桀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A270085號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3447號函暨所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327號、108年度虎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起訴書僅記載請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且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高職畢業、離婚(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