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2
案號
ULDM-113-簡-245-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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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藝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97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藝化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抒發對於政治之不滿情緒,竟採取本案在告訴人居處大門噴漆之不理性方式表達意見,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毀損器物犯行所用之紅色噴漆1罐,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