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06

案號

ULDM-113-簡-246-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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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恐嚇文宣紙張4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妨害自由、名譽犯意」之文字,應 予更正為「基於妨害自由犯意」。  ㈡增列被告陳彥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楊政機、黃淑 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上開恐嚇行為,顯係出 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楊政機、黃淑惠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 間之細故,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前有貪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意見(偵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恐嚇文宣紙張4張(偵卷第67至69頁),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傳送恐嚇簡訊之手機或電子產品未據扣案,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0號   被   告 陳彥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不滿其父與楊政機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年餘後死亡,遂 基於妨害自由、名譽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7時許,傳送簡訊至楊政機手機,恫稱「你也有媽媽,你要全家拿命來換嗎」,並於同(3)日15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即楊政機住居之建國國宅1樓,張貼「幹你娘楊政机(簡體字)全家去死一句沒錢就耍賴嗎2月5日上午10點你不準時將錢送來我保證換你家辦喪事」等字條,使楊政機及其家屬黃淑惠均心生畏懼,繼又於該(5)日傳送簡訊至楊政機手機,恫稱「你要讓我說的話成真,那是你逼我的,我一定不手軟」,而接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楊政機、黃淑惠之安全。 二、案經楊政機、黃淑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彥均之供述:具狀自承因不滿其父與告訴人楊政機發 生交通事故受傷年餘後死亡,有前往告訴人楊政機之上址住宅張貼字條洩憤,辯稱已傳簡訊向告訴人楊政機道歉等情。 (二)告訴人楊政機、黃淑惠之指訴:其等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恐嚇 ,於113年2月3日、6日向警告訴上情。 (三)告訴人楊政機之手機截圖照片:  1.被告於113年2月3日7時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楊政機手機, 恫稱「你也有媽媽,你要全家拿命來換嗎」。  2.被告繼又接續於113年2月5日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楊政機手機 ,恫稱「你要讓我說的話成真,那是你逼我的,我一定不手軟」。 (四)告訴人上址住所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於113年2月3日15 時許至上址,張貼「幹你娘楊政机全家去死一句沒錢就耍賴嗎2月5日上午10點你不準時將錢送來我保證換你家辦喪事幹你老母」等字條。 二、核被告接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於告訴人 楊政機及報告偵辦機關雖認為被告尚以上述簡訊及字條,傳述告訴人撞死其父並勒索喪葬費同時詈罵幹你老母,另構成刑法公然侮辱、誹謗、強制罪嫌,惟被告之父因與告訴人楊政機發生車禍受傷年餘後死亡,告訴人楊政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告訴人楊政機於警詢時所不爭執,且幹你老母云云容屬被告一時失控洩憤之詞,應認被告指摘告訴人楊政機撞死其父故索討喪葬費罵人,所涉公然侮辱、誹謗、強制罪嫌尚屬不足;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該部分構成犯罪,因與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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