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2-13
案號
ULDM-113-簡-247-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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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40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20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某統一超商附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給吳昆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至21頁、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轉讓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吳昆學、證人柳家雄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3至14頁、第41至43頁、第123至12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在卷可認(見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且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42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而言,倘輕法之罪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上述避免科刑偏失之情形,係指量刑不宜低於輕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而言,應屬當然。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給證人吳昆學,並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是依上開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轉讓禁藥與第二級毒 品犯行(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23至124頁),經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又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而未給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本案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機會,惟為避免因訴訟程序之轉換,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被告既未於本院裁判前,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又本案雖依法規競合而論以轉讓禁藥罪,惟本案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故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未能體認毒品之危害,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給他人施用,助長濫用毒品惡習,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轉讓之對象、數量。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就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許,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