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簡-248-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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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參只、塑膠瓶壹罐、K盤壹 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市七賢路某KTV,以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編號1、2部分,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K盤上之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8日19時49分許,為警持另案拘票,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其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119至121頁、本院易卷第45至5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見偵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3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1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頁)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105至11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稱:本件毒品來源,我只記得當時在舞廳裡面,舞廳裡面小姐叫對方來的,看到對方在賣給別人,我去詢問並購買,對方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2頁、本院易卷第50頁),是被告無法提供其毒品來源之詳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偵辦,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毒品來源有經檢警查獲。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卻仍犯下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畢竟是買來自己使用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二專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另案羈押前與父母、小孩同住、做工,日薪1,800元至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有所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所示K盤中有少許晶體(見偵卷第45頁),被告表示:K盤內的晶體就是我從附表編號2的罐子裡面倒出來的等語,是K盤內之晶體亦為愷他命,故附表編號1至3之愷他命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用以直接包裹、存放毒品之包裝袋3只、塑膠瓶1罐、K盤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 ㈢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是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驗餘數量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3只) 3包 4.7857公克(淨重) 7.2913公克(淨重)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300號鑑驗書(偵卷第51頁) ▼備考: 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11.90公克)、晶體乙罐;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4)、晶體乙罐(編號3)。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53頁) ▼鑑驗結果: 愷他命檢驗前淨重7.2913公克,純度76.6%,純質淨重5.5851公克。 ▼備考: 送驗晶體3包、晶體乙罐,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晶體2件(夾鍊袋包裝乙包、瓶罐包裝乙罐)所含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4件,檢驗前總淨重13.6117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0.4266公克。 4.5954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4) 6.9759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晶體2件(夾鍊袋包裝乙包、瓶罐包裝乙罐)】 ▼純度76.6%,純質淨重5.581公克 2 愷他命 (含塑膠瓶1罐) 1罐 2.5056公克(淨重) 2.3805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乙罐–編號3) 3 裝有愷他命之K盤 1個 ✘ ✘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