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3-簡-249-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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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15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附近之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0至13頁),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先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7至13頁、本院易卷第37至45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33至40頁、本院簡卷第10至13頁)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3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19日,經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後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始到案,向警方供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11頁)。是警方依據本案尿液檢驗結果,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合理之可疑,被告嗣後始供述本件犯行,依上開說明,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稱:本件毒品來源是向某甲(綽號詳卷)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11頁)。惟經本院函詢檢警,檢警均表示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某甲販賣毒品之情形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0月23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7548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雲檢智表113毒偵745字第1149003574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7頁、本院簡卷第23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5至13頁),素行難謂良好;且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希望從輕判決,本案我有誠意想要配合檢警查獲上手,但沒有查到,希望可以當作量刑參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4、42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從事照服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0,000至4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