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18
案號
ULDM-113-簡-250-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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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巧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巧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巧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如對員警謾罵幹你娘、踢踹員警及對員警吐口水),而其此部分犯行亦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內設置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影像檔案光碟可證,觀諸上情,被告不單單僅有多次抽象謾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丁祥益,甚至還有多次對員警丁祥益吐口水,顯係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之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依上開說明,公務員毋須先行制止,即合於該條所稱「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 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基於洩憤之目的,先後辱罵「幹你娘」並以吐口水方式等肢體動作侮辱員警、以腳踢踹等強暴方式攻擊員警,同時損壞派出所內設置、供員警辦公使用之辦公桌之玻璃隔板,應認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屬以一行為犯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因其涉犯 侵占、強制等案件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其依法執行逮捕之程序,即在公務場所恣意辱罵、踢踹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丁祥益、對該員警多次吐口水,同時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辦公桌,不僅無視法紀,並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足見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明確坦認事發當時自己所犯下的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目前在監執行之刑案,於被告本案犯行當時尚未宣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素行尚佳,復酌以其於審理期間自述其行為當時,甫與其前夫感情出現間隙,且其斯時亦無工作,方造成其處於壓抑、恐慌之情緒狀態,易怒、敏感而情緒激動等案發情狀,同時參酌偵查檢察官、公訴檢察官與員警丁祥益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再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偶爾會幫忙家裡從事大樓清潔工作,目前離婚、無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現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李巧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6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巧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民 族路與文化路口,因涉犯侵占、強制等案件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不滿警方依法執行逮捕之程序,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內,朝著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丁祥益吐出口水約10次,並數次辱罵「幹妳娘」等語,及腳踢丁祥益2、3次,以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臺西派出所辦公桌之玻璃隔板。嗣經警方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巧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等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警員丁祥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等罪嫌之事實。 3 職務報告1張。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等罪嫌之事實。 現場照片2張。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2張。 監視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3月2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0612號函文暨病情說明、病歷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