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ULDM-113-簡-253-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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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瑗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瑗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洪瑗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洪瑗希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代為轉帳帳戶中之不明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依指示先將其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洪瑗希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瑗希提供之雲 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洪瑗希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漁會帳戶或一銀帳戶,洪瑗希再依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將吳佩玟匯入漁會帳戶中之款項,轉帳75000元至一銀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 ㈢增列被告洪瑗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宅急便單據(本 院訴字卷第59頁)作為證據外,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雖未敘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訴字卷第56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訴字卷第5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以一提供漁會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告訴人林怡慧、吳佩玟、蕭羽廷3人財物及幫助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嗣被告先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低度行為,為其嗣後參與正犯(僅將告訴人吳佩玟1人匯入漁會帳戶中之款項,轉帳75000元至一銀帳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轉帳之詐欺贓款業經提領,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參與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 好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5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 被 告 洪瑗希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之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瑗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林怡慧、吳佩玟、蕭羽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瑗希提供之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洪瑗希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怡慧、吳佩玟、蕭羽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瑗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怡慧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萬2116元至漁會帳戶或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怡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4 告訴人吳佩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佩玟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5萬元、4萬5000元、5萬元、4萬5000元至漁會帳戶或一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吳佩玟提出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蕭羽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蕭羽廷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8萬元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蕭羽廷提出手機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布袋派出所偵辦蕭羽廷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8 本案漁會及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漁會存戶金融卡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戶金融卡再發新卡申請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區漁會匯款申請書 證明: ⑴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 ,有匯款至漁會或一銀帳戶 之事實。 ⑵告訴人吳佩玟遭詐款項除有遭人提現外,尚有一筆7萬5000元係由漁會帳戶電匯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⑶漁會帳戶於112年11月21日 遭警示,被告於同年12月4 日有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之 事實。 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在申請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戶時有填入漁會及一銀帳戶資料作為轉帳的約定帳號,但是我的帳號資料不知為何被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刪除,所以我現在都看不到我的帳號資料等語;於偵查中先辯稱:我都把一銀的提款卡放在家裡,不會帶出門,大概幾個月前第一銀行有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有錢進來,我才知道一銀的提款卡不見了。漁會的提款卡沒有不見,從頭到我都是我在操作等語。復辯稱:漁會的提款卡也有不見,這張是我後來要去申請的,我也不知道漁會及一銀的提款卡為何會不見,本件跟我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沒有關係等語。經查:㈠被告供詞反覆不一,已屬有疑。㈡又查,觀之漁會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戶金融卡再發新卡申請書可知,告訴人林怡慧、吳佩玟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匯款後,款項旋遭提現;又,誠如被告所述,其確實有申請掛失並補發金融卡,然其申請補發之日期為112年12月4日,然漁會帳戶係於112年11月21日遭警示,此有雲林區漁會113年7月2日雲漁信字第1130000879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稽。亦即,被告於漁會帳戶遭警示後,再申請補發金融卡,其用意為何,令人竇疑。㈢再者,告訴人吳佩玟匯入漁會帳戶之5萬元、4萬5000元,除遭提領2萬元外,剩餘7萬5000元之款項,係匯至被告一銀帳戶,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雲林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再細鐸上開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記載「洪瑗希」、電話「0000000000」,果若被告所辯為真,本案漁會及一銀帳戶係遺失且流於詐欺集團掌控中,到底詐欺集團要大費周章將7萬5000元以被告的名義臨櫃匯款至一銀帳戶?將款項一次或分次提現豈更不容易為檢警追查?何況,拾獲被告金融卡之詐欺集團還能知曉被告之手機號碼?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怡慧 ⑴112年11月18日10時24分許 ⑵112年11月18日10時25分許 ⑶112年11月18日10時26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2萬2116元 ⑴漁會帳戶 ⑵一銀帳戶 ⑶一銀帳戶 2 吳佩玟 ⑴112年11月19日18時51分許 ⑵112年11月19日18時53分許 ⑶112年11月19日19時9分許 ⑷112年11月19日19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5000元 ⑶5萬元 ⑷4萬5000元 ⑴漁會帳戶 ⑵漁會帳戶 ⑶一銀帳戶 ⑷一銀帳戶 3 蕭羽廷 112年11月20日9時17分許 8萬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