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簡-25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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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1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宣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ABV-6870」號車輛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宣勇明知其與LE VAN VE(越南籍,中文名:黎文樂,下 稱黎文樂,公訴人未主張、證明就本案犯行與許宣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可使用之某部賓士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係未懸掛車輛號牌之權利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人士購得號碼「ABV-6870」號之偽造車輛號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備以懸掛在本案汽車之前、後端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嗣黎文樂於同年3月6日晚上,駕駛前、後端均懸掛號碼「ASN-1882」號車輛號牌(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車輛號牌)之本案汽車搭載許宣勇等人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將武文孝載走帶到他處後(許宣勇就此部分所涉擄人勒贖等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許宣勇即自同年3月7日凌晨2時4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起,將本案汽車前、後端所懸掛之車輛號牌更換為本案偽造車牌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其後並數次更換本案汽車前、後端所懸掛之車輛號牌為上開號碼「ASN-1882」號車輛號牌或本案偽造車牌(無證據證明許宣勇於涉嫌上開擄人勒贖等罪部分有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之正確性、合法領取號碼「ABV-6870」號車輛號牌之人。嗣因許宣勇於同年3月8日凌晨2時41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64.8公里處時,行車速度逾越該路段所設之行車速限,以致牌照號碼「ABV-6870」號賓士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謝宏龍遭逕行舉發、通知該超速違規事實,而經謝宏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暨員警在偵辦上開擄人勒贖犯行之過程中,於113年4月10日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宏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宣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7至29、79頁、本院易卷第49至50頁)。 (二)證人黎文樂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4、53至56頁)、證人 即告訴人謝宏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車行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1至17、23至29頁、偵卷第81至11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二)被告自113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本案偽造車牌為警查扣 時止,雖有數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惟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乙節,惟公訴意旨既主張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人士所購得,而非主張係被告自行偽造所得,亦未主張、證明被告就不詳人士偽造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尚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係未懸掛 車輛號牌之權利車,竟仍向不詳人士購入本案偽造車牌,用以懸掛於本案汽車之前、後端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危害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之正確性,甚且使告訴人誤遭逕行舉發交通違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50至51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號碼「ABV-6870」號車輛號牌2面(即本案偽造車牌 ),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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