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簡-255-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1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08號),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 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基於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共同經營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合法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作為賭博內容之「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非法今彩539),具體方法係由甲○○透過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來聚集不特定賭客(包含周柏瑜)向其簽注,再由甲○○將賭客所選擇之號碼、玩法等簽注內容告知「某甲」,若當期合法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有賭客所選擇之號碼,即屬簽中而可獲得依所選擇玩法計算之彩金,若未簽中,簽注賭金即歸「某甲」所有,甲○○則可從簽注賭金中抽取部分作為佣金。嗣因員警查獲周柏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簽注非法今彩539,並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對甲○○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1至17頁 、本院易卷第44頁)。 (二)證人周柏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至23、87至88頁)。 (三)本院搜索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偵 卷第39至47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訊號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112年8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 查獲時止,夥同「某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向其等簽注非法今彩539,進而從賭客之簽注金額中獲利,衡諸非法今彩539係以核對合法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作為賭博內容,而合法今彩539係於固定時間開獎等情,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被告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易卷第45頁),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自112年8月2日起,夥同「某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人向其等簽注非法今彩539,藉此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所為均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當影響,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雖有使用行動電話來實施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所使用 之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難以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參以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復均未主張、請求沒收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本院乃認不具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該行動電話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依本案卷內事證,本院尚難具體認定或估算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參以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亦皆未主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及請求沒收,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