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M-113-簡-256-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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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34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9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翠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經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業已將絲瓜2條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顯見被告業已確實掌握其所竊財物,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自難因被告甫得手後即當場為被害人發覺或其尚處於被害人所能支配空間而未能將絲瓜2條移離現場之情形,而謂為竊盜未遂。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所持以犯本案之剪刀1把,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竊取絲瓜2條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3年5月1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持剪刀竊取被害人種植之絲瓜2條得手後,即當場為被害人發現,嗣經員警發還上開絲瓜2條予被害人,被告竊取目的係供自己食用(偵卷第11頁),所竊上開絲瓜之價值僅新臺幣80元,價值不高,且犯罪所生損害亦非嚴重,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㈥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足徵其法治觀念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位)、犯罪目的、方法及所生損害、所竊物品種類、價值及現已發還被害人,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絲瓜2條,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物 已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4號 被 告 趙翠琴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翠琴前因數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3年5月11日出監。 二、趙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6日上午7時14分許,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梧橋(南端)尖山大排旁呂秀寬所有農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以該剪刀剪下呂秀寬所種植在棚架上之絲瓜2條(價值新臺幣80元),並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趙翠琴得手後適為呂秀寬當場發現,將趙翠琴以現行犯逮捕並送交警局處理,並扣得絲瓜2條(已發還)及剪刀1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翠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呂秀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另有現場照片(含被害人拍攝行竊畫面及剪刀照片)7張及被告行竊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絲瓜2條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