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簡-258-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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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 5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位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爪寶星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甲○○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之洞口,撈取其內之絨毛玩具2只得逞,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甲○○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17至18頁、偵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37頁、第4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警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選物販賣機台之 正常使用規則,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絨毛玩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並已將竊得之絨毛玩具2只返還予被害人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警卷第27頁),是被告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㈢末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希望與被害人調解並給 予緩刑之機會,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5頁),固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然考量被告雖將竊得之財物歸還予被害人,惟歸還之財物其上已有部分之損壞,此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考(警卷第17至17頁反面、43頁),而本院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後,並依照被告之請求將本件移附調解,惟被告並未於調解期日遵期到庭,以致本件調解未能成立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39頁),是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能獲得被告之賠償而弭平,故本院認本案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難採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絨毛玩具2只,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