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M-113-簡-259-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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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惠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 0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澤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澤惠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113年1月1日止,受僱於址設臺 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之利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設公司),並受利設公司委託處理與利設公司之客戶洽談商業合作及查詢利設公司帳務之事務。黃澤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知悉收受客戶款項應使用利設公司之公司帳戶,而非其個人使用之私人帳戶,仍接續於112年10月3日前某日及112年12月5日14時35分許,向利設公司之客戶三人組有限公司及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要求渠等將商業合作之款項匯入黃澤惠個人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三人組有限公司、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即分別依指示於同年10月3日14時4分許及同年12月5日16時29分許,各將商業合作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利設公司之財產。嗣經利設公司財務人員核對帳務後發現公司帳戶金額短少,詢問客戶後始悉上情。 ㈡案經利設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澤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字卷第93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裕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3至15頁)、被告之離職證明書1紙(偵卷第25頁)、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27頁)、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與利設公司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9至39頁)、三人組有限公司與利設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1至49頁)、三人組有限公司提供之上海商銀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51至53頁)、證人邱裕雄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5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113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偵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或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 與背信罪皆係以與被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的原因,限於有「委託信賴關係」之情況(本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則不論是刑法第335條或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之概念,均隱含在背信罪的觀念之內,如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檢察官雖以被告指示告訴人利設公司業務上之客戶即三人組有限公司、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將業配款項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內,此行為係侵占「告訴人之業配款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物侵占罪嫌等語,然查,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取得者,僅係得向各該銀行請求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請求權,該帳戶內之款項事實上仍由各該銀行所持有、支配,是被告既非其個人帳戶內款項之持有人,自無從侵占告訴人此部分財物,檢察官之主張,既與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認被告成立侵占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此部犯行應適用背信罪,本院於審理中已為諭知(本院易字卷第94頁),並就法律適用給予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依上開判決意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係基 於一個背信決意,接續向利設公司之客戶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1個背信罪,即為已足。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若被告所為經本院認定係犯業務侵占之犯行 ,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已經認定被告所犯尚非業務侵占罪,而係背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有所下降,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收受原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達20萬元,金額非小,被告因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且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告訴人之員工亦不斷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皆遭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告訴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利用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業務之機會,而謀取原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81、103頁),復經告訴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已針對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同意針對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對於本件量刑沒有意見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已有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2名弟弟,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司採購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99至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字第5頁),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以及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表示:被告可以負擔繳納3萬元之公益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背信犯行所取得之20萬元之請求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尚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償還告訴人款項,已如前述,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