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簡-26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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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82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甲○○素有嫌隙,乙○○不滿甲○○對其及其友人之騷擾( 起訴書誤載為家人,依乙○○所述更正),並向其辱罵三字經,遂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路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棒球棍下車,並作勢欲毆打甲○○(起訴書記載乙○○辱罵甲○○三字經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記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7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素有嫌隙, 然仍應正當之方式解決紛爭,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反以恐嚇之手段處理之,足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復審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明確表達不願調解之意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偵卷第18頁),而致本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手段,並自陳其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有1名子女但多年未有聯繫,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塑膠類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因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而較為緊張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5頁),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無從歸責於被告等情,業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有展現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態度,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參酌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安罪所使用之棒球棍,雖係被告供本件恐 嚇危安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上開棒球棍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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