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M-113-簡-261-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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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1號),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中心管理編號000000000號刷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 張○○」之署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張○○間曾為交往關係,因而知悉張○ ○之個人資料,且得接觸張○○證件等個人物品。李○○因其信用問題無法申辦信用卡,於知悉其未經張○○之同意或授權申辦信用卡,並亦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內容、技術證照、保單資料等乃屬個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線上櫃檯信用卡申請資料頁面輸入張○○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職業號等個人資料,並翻拍張○○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保單資料之照片後,上傳該等資料(起訴書記載李○○偽簽張○○簽名部分,與本院函查資料不符,應屬誤載予以更正),以此方式偽造張○○申辦富邦銀行信用卡之不實電磁紀錄,而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富邦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佯以張○○欲線上申辦信用卡之意,致不知情富邦銀行審核人員於112年6月27日據以徵信審核後,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再寄送本案信用卡至李○○申請時所填寫之居所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李○○因而取得本案信用卡。 ㈡嗣李○○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各別犯意,為以下行為: ⒈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先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公 路監理機關之燃料費繳費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等不實電磁紀錄,以此方式偽造係張○○表示願繳納新臺幣(下同)450元及48,00元之燃料費,監理機關得據以向富邦銀行請款之意之準私文書,並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監理機關陷於錯誤,因而完成交易,李○○因而獲得免除繳納燃料費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富邦銀行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112年7月3日17時50分許,前往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 之田原通信行,出示行使本案信用卡而消費價值39,655元之手機1支,並於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張○○之署名,完成表彰係由張○○本人親自持卡消費至田原通信行消費,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後,再持以交付田原通信行人員以行使,使田原通信行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價值39,655元之手機1支予李○○,足以生損害於張○○、富邦銀行及田原通信行對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張○○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29至37頁、本院簡字卷第21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他卷第7至8頁),並有信用卡電子對帳單1份(他卷第21至27頁)、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國籍傳輸同意書1紙(偵卷第15頁)、告訴人之未辦卡聲明書1紙(偵卷第17頁)、信用卡徵信照會表1份(偵卷第29至31頁)、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偵卷第33至4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5月14日金安字第1130000370號函1紙(偵卷第2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10月14日集中字第1130001137號函1紙檢附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113年7月3日信用卡簽單影本1紙(本院訴字卷第45至5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12月11日金安字第1130000739號函1紙檢附本案信用卡申請資料1份(本院簡字卷第41至5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擅自輸入、上傳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內容、技術證照、保單資料等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冒名申辦本案信用卡,均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敘及,應認已提公訴,僅係漏引法條,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皆告以被告該部分所犯罪名,被告亦均表認罪,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由本院爰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第35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連接網際網路,在富邦銀行申請書網路頁面輸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據表示為告訴人本人申請前揭信用卡之意思,前開申請資料之電磁紀錄性質上各屬準私文書無訛;又被告犯罪事實㈡⒈所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訊,而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告訴人本人並以本案信用卡於監理機關網站繳納燃料費費用之意,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即屬電磁紀錄,且其內容具體表彰係由告訴人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及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顯示告訴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各項消費金額付款與各該發卡銀行之意;而犯罪事實㈡⒉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單偽簽告訴人之署名,用以表彰係告訴人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使田原通訊行亦得以之向發卡機構請求撥款,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以文書論之。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獲取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屬獲得實體之財物,而屬應屬詐欺取財;被告犯罪事實㈡⒈所為,獲取免除繳納燃料費債務之利益,自屬詐欺得利,然就犯罪事實㈡⒉係取得手機1支之財物,則應屬詐欺取財。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論未論及詐欺取財、而就犯罪事實㈡⒉誤論以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於起訴事實內記載明被告有獲得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事實,而詐取得立法條部分係基本事實同一,並皆經本院補充諭知此部分法條,被告亦表認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犯罪事實㈡⒉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張○○」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之階段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㈡⒈部分,主張論以數罪,然被告㈡⒈所為刷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並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監理機關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即足評價被告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⒈、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罪事實㈠、㈡⒈、⒉所示3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行 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交往關係,因故取得告訴人犯罪事 實㈠所述之個人資料,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申請書而詐得信用卡,進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監理機關、田原通訊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以被告賠償告訴人51,696元為條件成立調解,被告並經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53頁、簡字卷第15頁)。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祖母及阿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球鞋買賣之工作,月薪約幾十萬元(本院訴字卷第35至37頁),被告並提出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簡字卷第25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時間間隔,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簡卷第5至6頁)。考量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且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詐得本案信用卡,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然本案信用卡已遭停止使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於犯罪事實㈡⒈、⒉消費部分,所獲得之利益與財物自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積欠款項繳納完畢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證,又被告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51,696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自行繳納積欠之款項,且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若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署名之沒收: 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㈡⒉偽造之簽單,其上具有偽造之「張○ ○」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就上述偽造簽單本身,因被告業已交由田原通訊行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對簽單本身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