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簡-26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 7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國禎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之第一偵查庭內,因林哲緯(起訴書誤載為林哲偉應予更正)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案件,下稱前案,業已於108年6月25日確定),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及恐因陳述致自己不利得拒絕證言,而供前具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提示106年9月24日晚上8點56分監聽譯文二通)這2通電話是我在與林哲緯買安非他命,我跟他約在虎尾台大醫院交易,我向他買1,000元1包,有交易成功」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㈡案經本院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緝卷第73至74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3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案件於107年9月21日審判筆錄1份(他卷第5至27頁)、前案案件於107年9月28日審判筆錄1份(他卷第29至61頁)、前案刑事判決1份(他卷第63至115頁)、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1份(他卷第197至202頁)、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78號案件之106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1份(他卷第203至206頁)、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21日審判筆錄之證人結文1紙(他卷第1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訊問時自白之時點為113年7月16日,然前案業已於108年6月25日確定,是被告本案自白顯係於前案確定後為之,尚無上開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案判決並無採信其所為之虛偽陳述,對於國家司法權之侵害情節並非嚴重。並兼衡被告自陳其家中尚有母親及大哥,有2名成年子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雖本院對被告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