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ULDM-113-簡-264-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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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6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水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水樹素有竊盜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113年6月1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台19線舊虎尾溪上游段防汛道路,見李宗憲管領、鴻捷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溪岸邊之3台挖土機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詳之鑰匙將上開挖土機之門鎖開啟,並竊取該等挖土機內之車用無線主機整組、音響主機、行車紀錄器各1台、手持對講機、小電扇各1支及電瓶1個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及刑事案件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經查,本案公訴意旨僅有空泛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內容(究竟係由本院以何案件進行判決、起訴書所指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究否有經檢察官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致執行完畢之時點認定有別等節),亦全然未說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由,依上開裁判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訴外私下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113年10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其前科素行、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即犯罪所得之金額,以及其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生活處遇及特殊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鑰匙,乃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考量該物價值不高,也屬一般工具,此部分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用無線主機整組、音響主機、行車紀錄器各1台、手持對講機、小電扇各1支及電瓶1個等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