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1

案號

ULDM-113-簡-266-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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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承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8月6日為警查獲為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李承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親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 經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5月10日某時在彰化縣某維修車廠將本案車牌懸掛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行駛於道路上,至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6日,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主彭文莉收受多筆繳款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6日19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嘉新二路之嘉東公園旁尋獲懸掛本案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李承親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本案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文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文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道通行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至查獲為止,多次駕駛懸掛偽造本案車牌之汽車而行使本案車牌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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