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簡-267-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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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明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000號之臺灣鐵路斗六車站第2月臺,誤以為謝瑞玉暫放在候車椅之2只手提袋(內含中藥材16包、養肝茶1包、泡麵7包、鑰匙1把、遙控器1個)為他人之遺失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手提袋2只取走,將之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瑞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0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僅係暫時將2只手提袋放於候車椅上,前往洗手間如廁,之後其即再返回候車椅欲拿取手提袋,可見該2只手提袋並未遺失或非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被告卻將告訴人所有之2只手提袋取走,被告客觀上所為,原應係構成竊盜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以為手提袋是別人遺失的等語,且旅客於火車站遺失物品並非罕見,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主觀上是基於侵占遺失物以外之其他意思為本案行為,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是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為本件行為。從而,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客觀上所犯之竊盜罪重於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侵占遺失物罪,本件應依被告所知即侵占遺失物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於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誤以為放於候車椅之2只手提袋為告訴人所遺失之物,竟未交由警方處理或供失物招領,反而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參以其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所侵占之物均已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希望判輕一點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已婚、有1個成年小孩、獨居、已退休,現在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以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2只手提袋(內含中藥材16包、養肝茶1包、泡麵7包、鑰匙1把、遙控器1個)均已返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