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ULDM-113-簡-269-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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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信宏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信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乘張豈銘需款孔急且輕率、急迫、無經驗之際,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工業區附近某處,與張豈銘簽訂借款契約,約定由葉信宏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張豈銘(實際上葉信宏僅交付18,500元),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3,000元,相當於收取張豈銘週年利率846%以上之利息(計算式:3,000元【利息】÷7【以7日為1期之利息】×365【日】÷18,500元【實際拿取本金】×100%=86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葉信宏並要求張豈銘當場簽發面額20,000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張豈銘依約定陸續匯款至葉信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共計支付11次利息、33,000元,後因張豈銘無力再償還本息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豈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3 頁、第123至125頁、第163至164頁)。  ㈡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  ㈢告訴人提供與被告葉信宏(帳號暱稱「小蔣」)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59頁、第63至73頁)。  ㈣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簽訂之借款契約、切結書影本各1份(偵 卷第75至79頁)。  ㈤刑案照片1份(偵卷第55至59頁)。  ㈥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1至54頁) 。  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1份(偵卷第93頁)。  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1至15頁、第153至155 頁、第164至165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5至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犯重利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知曉重利之行為,非法律所允許,竟仍於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告訴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利用告訴人當時之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同時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0號調解筆錄在卷,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本案並無施以強暴、脅迫、緊迫盯哨、跟蹤等方式強迫告訴人還款,所取得之重利,亦僅有14,500元(詳後述),並非高額,犯罪手段及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特助工作,月薪約30,000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 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因此,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被告業已取得之利息14,500元(告訴人已交付33,000元扣除告訴人實際借貸之18,500元本金),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借款人所簽發本票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 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借款契約、切結書1紙,係告訴人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告訴人自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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