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簡-272-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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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 3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4,317元之不法利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透過網路交友平台「UT聊天室」與瘖啞人士蔡○○結識, 張○○明知其並無與蔡○○結婚及還款之真意,竟利用蔡○○尋找結婚對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帳號,向蔡○○佯稱欲與其結婚,並利用蔡○○計畫與其共築生活之機會,而接續為以下行為: ①民國112年5月31日某時許,向蔡○○佯稱:沒有錢繳納其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費用,希望可以幫忙繳納新臺幣(下同)2,337元等語,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臺中後站遠傳門市繳納上開費用,張○○以此方式受有免去電信費用債務之利益。 ②於同年6月5日某時許,向蔡○○佯稱:沒有錢繳納手機門號000 0000000電話費用,希望可以幫忙繳納1,780元之電信費用等語,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6)日2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太門市繳納上開費用,張○○以此方式受有免去電信費用債務之利益。 ③於同年6月9日某時許,向蔡○○佯稱:其車子輪胎破胎,沒有 錢修理,希望可以幫忙繳納輪胎費用2,000元等語,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許,以手機APP轉帳2,000元至張○○所指定不知情之何○○(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委由何○○將款項提領後,交由張○○花費殆盡。 ④張○○因積欠鍾○○購買咖啡之費用,遂於同年6月15日某時許, 向蔡○○佯稱:沒有錢購買車票,希望可以幫忙繳納車票費用200元等語,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1分許,以手機APP轉帳200元至張○○所指定之鍾○○(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張○○以此方式受有免除對鍾○○積欠債務之利益。嗣張○○遲未依約於112年7月底還款,且避不見面,亦不回應,蔡○○至此始知悉受騙。 ㈡案經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易字卷第337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23至28頁)、證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3至28、65至69)、證人鍾○○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何○○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至47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遠傳電信門號繳費單各1份(警卷第49至51頁、第6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3至67頁;偵卷第37至61頁)、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警卷第83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1至81頁)、證人何○○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3至36頁、第73至99頁)、告訴人庭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院易字卷第57至61、63、65至1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編號①、②、④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並因此獲得免除其對電信費用及對證人鍾○○債務之利益,就該部分自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378頁),被告對此亦表認罪,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編號①、②、④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編號③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對告訴人雖以不同詐術陸續要求告訴人為其免除債務、交付財物,然均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礎以類似甚或相同之理由對其等施以詐術,故應認被告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編號①至④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總價值高於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額,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支付其債務,無還款之真意,而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感情及信任,肆意向告訴人要求清償債務、索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或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親及哥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81頁),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①至④因此免除債務之得利或獲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僅歸還告訴人2,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得扣除2,000元外,其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