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簡-27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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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啓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3 號),嗣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0號)認為適宜而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啓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陸啓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上6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大樹藥局」虎尾復興店內,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易利氣廠牌磁力項圈共2條(販售價格合計新臺幣1,980元)得逞,而未就該等商品進行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李浚維發現陳列貨架上之商品短少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陸啓慧到案說明,並扣得陸啓慧所提出上開其竊取所得之磁力項圈共2條(均已發還由李浚維具領),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陸啓慧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9至1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浚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8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 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因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撤銷而入監,於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等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後期所為、以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並皆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暨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易利氣廠牌磁力項圈共2條得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未以與被害人李浚維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本案竊取所得之易利氣廠牌磁力項圈共2條,均業於扣案後發還由被害人李浚維具領,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經查獲後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有獲取易利氣廠牌磁力項圈共2條 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由被害人李浚維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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