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ULDM-113-簡-276-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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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權 廖國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9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0號),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乙○○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丙○○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可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六輕上班、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 告乙○○於偵查中陳稱:竊取到的菜籃子丙○○處理的,我不知道去哪裡了,忘記分到多少錢,但有分到錢等語(偵卷第113至115頁);被告丙○○則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是1個菜籃50元變賣,總共獲得2,250元,我跟乙○○一人一半對分贓款等語(偵卷第2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菜籃子乙○○賣掉了。賣2,400元,我分到1,000元,一個菜籃子賣50元等語(偵卷第13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偷的是菜籃45個,都已經賣掉了,賣的金額為2,475元,由兩人平分等語(本院卷第63頁),供述有所歧異,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未能如實供述,審酌本案係被告2人一同前往行竊,行竊過程均一同參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足見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地位相當,應認被告2人所竊取之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而依告訴人指稱:一個菜籃子價值約55元,共損失2,475元(偵卷第42頁),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賣的金額為2,475元(本院卷第63頁),爰依此估算本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準此,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各為1,237元(計算式:2475元÷2=123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9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丙○○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2時43分許,駕駛由乙○○向不知情之蕭允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至雲林縣○○鄉○○村○○○0號電桿旁農地(下稱本案農地),見甲○○所有之塑膠菜籃放置在本案農地,無人看守,兩人隨即下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菜籃45個(價值約新臺幣2,475元)得手,並將上開菜籃搬上貨車後離去。嗣甲○○於翌(16)日6時許,發現上開菜籃遭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蕭允皇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等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將竊得之菜籃賣得2,40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