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M-113-簡-277-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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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應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應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電費之用電差 額利益。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表時發現,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員警於113年5月19日在上址查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鎖2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表時發現,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員警於113年5月8日在上址查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鎖2個,而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電費之用電差額利益折計共新臺幣150537元」。 ㈡增列被告賴應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楊忠 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職務報告(偵卷第9至10頁)、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繳款通知書(偵卷第71至73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金融機構代繳用戶)(偵卷第79至126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 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反以上開詐欺方式而 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有和解書可佐(偵卷第18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及被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告已經賠償完畢,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經告訴人計算後,被告本件犯行之追償電費為150537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既如上述,若再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封印鎖2個,既非違禁物,且屬告訴人所有之設備而非 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 被 告 賴應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應清係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戶,其為節省電費開 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委託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以不詳之方式破壞上址裝設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電表(電號00-0000-00-0)之封印鎖及封印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將電表底座左側A相之電源線與負載線反接,致使電表圓盤轉慢或反轉或不轉而計量失準,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而核算電費,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電費之用電差額利益。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表時發現,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員警於113年5月19日在上址查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鎖2個,因而查悉上情(賴應清另訴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稽查課長楊忠禮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楊忠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賴應清矢口否認有何更動電表之犯行,辯稱:外包廠商 更換電表發現時並未通知伊;本件係台電公司人員栽贓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稽查課長楊忠禮、稽查課班員陳建良於本署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電號用電度數及曲線圖、作業標準程序書、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和解書、台電公司商業本票保管單及用電可能異常用戶紀錄卡等在卷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準,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使被告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以上述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準,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詐得之電費15萬537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吿訴人達成調解,倘被告未能履行調解條件即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3條 竊電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以調整、破壞電表計度之方式,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依前開實務見解,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23條竊電罪嫌顯有未恰,然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核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