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ULDM-113-簡-280-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6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鐵枝」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鐵橇」,及補充被告鐘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因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持鐵橇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 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 被 告 鐘畯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枝,前往位於雲林縣林內鄉大埔路大埔溪橋旁蔡東龍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內,並持前揭鐵枝,破壞由蔡東龍所購置之土地公廟鐵門鎖、香油錢箱門鎖等物,致令不堪用,復搜尋香油錢箱內之財物,然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竊盜未遂,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東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畯豪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蔡東 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3張、現場照片4張、估價單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