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簡-281-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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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7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聰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總毛 重3.6公克,含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聰明於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均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警員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持有毒品罪嫌之前,被告即向警員坦承有持有毒品犯行,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述明確,則本案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案犯行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毒品之跡證前,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被告所為本案持有毒品罪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種類、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其中一包毒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未檢驗之另一包扣案晶體,依卷內扣案物照片(警卷第9至10頁),與前開已鑑驗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相似,均為透明晶體狀,成分應無出入。從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8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路邊,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天」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1.76公克、1.8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雲213線與215線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聰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2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6號鑑驗書 證明扣案毒品2小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1.4883公克、1.47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