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ULDM-113-簡-282-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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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 5號、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113年度偵 字第7587號、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含電池)1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錢 箱1個、新臺幣15000元、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時48分許,在雲 林縣○○市○○路00號之天龍宮,以不詳工具破壞天龍宮鐵門按鈕蓋後,開啟天龍宮鐵門,入內以不詳工具破壞甲○○管領之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油錢箱1個及油錢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天龍宮,徒手竊取油錢箱1個;旋接續於113年4月28日2時48分許,在天龍宮,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破壞天龍宮鐵門按鈕蓋後,開啟天龍宮鐵門,入內以該砂輪切割機破壞甲○○管領之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天龍宮遭竊油錢箱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㈡起訴書中有關「李惠中」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戊○○」。  ㈢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溝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92卷第31頁)、告訴人己○○調查筆錄(本院簡字卷第25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645卷第25頁、偵7587卷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有記載被告竊取油錢箱1個 ,惟漏未記載其於113年4月27日15時許,在天龍宮,徒手竊取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3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補充之。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阿輝」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先後竊取該等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加重竊盜罪。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㈥被告所犯前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含電池)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分別竊得油錢箱1個及油 錢箱內之現金15000元、現金5000元,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被告侵占、竊得之物,固為 其侵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或車牌經註銷後為警繳回監理站等情,業經告訴人己○○陳述明確(本院簡字卷第2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6645卷第25頁、偵7587卷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而本院審酌該車牌已經繳回監理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所持板手未據扣案,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且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丁○○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丁○○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丁○○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侵占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時4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天 龍宮,以不詳工具破壞天龍宮鐵門按鈕蓋後,開啟天龍宮鐵門,入內以不詳工具破壞甲○○管領之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油錢箱1個及油錢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日2時57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阿輝」,在雲林縣斗六市保竹11之1號之福德爺廟,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破壞乙○○管領之福德爺廟內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零錢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日2時16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雲213鄉道之棋盤 福德宮,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破壞丙○○管領之福德宮內香油錢箱,竊取其內零錢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4月30日20時20分許,向雲林縣○○市○○路000○0號中華 機車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租期至同年5月1日20時20分許止。然丁○○於該租約屆滿並未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中華機車租賃行員工屢次電話連絡且寄存證信函予丁○○催促其還車並補繳租金,丁○○均不予理會,亦未主動返還上開機車,中華機車租賃行始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4日12時6分許,始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  ㈤於113年6月23日16時8分許,向高雄市○○區○○路00號信府企業 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租期至同年6月24日16時許。然丁○○於該租約屆滿並未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丁○○於不詳時間,在台南市仁德區,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己○○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再將竊得之9GK-532號車牌裝在向信府企業社承租之機車上。嗣於113年7月6日1時10分許,因丁○○騎乘上開機車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己○○、李惠中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竊盜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品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之事實。 3 天龍宮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翔順興機車租賃契約書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品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之事實。 5 福德爺廟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1張、中華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7 現場照片3張、福德宮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扣案物照片3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8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9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華機車租賃契約書、113年5月7日斗六西平路郵局235號存證信函、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9張、 10 證人即告訴人己○○、李惠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竊取9GK-532號車牌1面之事實。 11 警方於113年7月6日查獲照片7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開始是自己使用,後來伊借給「阿輝」使用,「阿輝」有說要把車子拿去歸還等語。經查: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向中華機車租賃行所租用,若欲繼續租用應按日繳付租金,而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歸還上開機車之障礙存在,竟於租期屆滿未還車或繼續繳付租金,亦未主動與中華機車租賃行聯繫而繼續侵占該車直至警方查獲之日止,期間長達1個月,甚至未經中華機車租賃行之同意,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之舉,足見被告顯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上開機車之權利,難認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 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因為工作原因忘記歸還,手機有送維修沒有收到簡訊通知也沒有接到電話,伊有想要還車等語。經查:被告於高雄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卻未經出租人信府企業社或其負責人之同意下,擅自將該車騎乘至雲林縣使用,甚至拆掉其原有之車牌,改裝上竊取之車牌以躲避警方尋獲,審酌直至被警方查獲為止,被告均未主動聯繫或繳付租金予出租人,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依照租約歸還該機車之意思,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輛機車。 四、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竊盜、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  ㈠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竊盜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㈣,被告竊取之現金1,000元、侵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就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竊取之9GK-532號車牌1面、侵占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前開機車鑰匙1把,均已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砂輪切割機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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