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M-113-簡-283-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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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8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係增列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同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之定義亦未修正,均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且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第3條第1款、第61條第2款之犯行無涉(詳後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1條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款、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乙○○為前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403號民事保護令,禁止其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被告卻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與乙○○發生爭執、拉扯,並欲拿取乙○○之手機觀看,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述保護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易字卷第5至6頁),而被告未能思索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紛爭,竟以搶看手機等騷擾之家庭暴力方式與乙○○發生爭執,所為有所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其犯後因教養幼子之必要而持續與乙○○溝通,過程中就本案犯行已獲乙○○諒解,然考量被告無視保護令之禁令而犯本案,仍有予以適度警惕之必要。再衡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電塔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7至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67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街00號5樓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403號民事保護令,禁止其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即乙○○租屋處,與乙○○發生爭執、拉扯,並欲拿取乙○○之手機觀看,以此騷擾行為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事項。嗣經警方據報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有騷擾之故意。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雲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罪嫌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2張。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