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ULDM-113-簡-284-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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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 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7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何秉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公務員 」後補充「,因不滿姚家誠之出言糾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憲113年11月15日刑事聲請狀」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姚家誠所受傷勢等全 案犯罪情節;有毒品、傷害致死、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奪、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他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2號   被   告 何秉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憲為法務部○○○○○○○0○○○○○○)之受刑人,姚家誠為雲林 監獄之監所管理員。於民國113年7月3日9時43分許,姚家誠因執行職務將何秉憲帶回舍房時,何秉憲明知姚家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雲林監獄仁舍8房前,徒手毆打姚家誠之左臉數下,致姚家誠受有左臉擦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姚家誠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姚家誠告訴及法務部○○○○○○○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秉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姚家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雲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受刑人或相關人員訪談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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