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M-113-簡-288-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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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燦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4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燦鴻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梁燦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裁處罰緩後, 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日為警查獲日止, 聘僱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5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提供之診斷書(本院簡字卷第21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9號 被 告 梁燦鴻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燦鴻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因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居留 之印尼籍人士從事搬運高麗菜工作,經雲林縣政府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9年2月5日府勞動一字第1093402214A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前案)。詎梁燦鴻明知上情,亦明知泰國籍之SUKSALA SANTI(護照號碼:MM0000000號)、TENGTHA MANAT(護照號碼:MM0000000號)、NGAMDEE SATIT(護照號碼:MM0000000號)、HARNCHAN HASSANTI(護照號碼:MM0000000號)、KONGWONG ANUSORN(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均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竟基於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許起,陸續以時薪130元之報酬,非法僱用上開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從事施肥工作。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2年9月2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SUKSALA SANTI、TENGTHA MANAT、NGAMDEE SATIT、HARNCHAN HASSANTI、KONGWONG ANUSORN均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燦鴻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委請證人SUKSALA SANTI、TENGTHA MANAT、NGAMDEE SATIT、HARNCHAN HASSANTI、KONGWONG ANUSORN至查獲地點工作 之事實。 2 證人SUKSALA SANTI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SUKSALA SANTI之雇主為被告,並透過證人KONGWONG ANUSORN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 2.被告有安排宿舍予證人SUKSALA SANTI居住,並由被告與不詳之人駕車搭載證人SUKSALA SANTI至工作地點工作。 3.證人SUKSALA SANTI自112年2月間某日時起即由被告以時薪130元聘僱,工作內容多為施肥、噴灑農藥。 3 證人TENGTHA MANAT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TENGTHA MANAT之雇主為被告。 2.被告有安排宿舍予證人TENGTHA MANAT居住,並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TENGTHA MANAT至工作地點工作。 3.證人TENGTHA MANAT自112年7月間某日時起即由被告以時薪130元聘僱,工作內容多為施肥、噴灑農藥。 4 證人NGAMDEE SATIT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NGAMDEE SATIT之雇主為被告。 2.被告有安排宿舍予證人NGAMDEE SATIT居住,並由被告與不詳之人駕車搭載證人NGAMDEE SATIT至工作地點工作。 3.證人NGAMDEE SATIT自112年7月間某日時起即由被告以時薪130元聘僱,工作內容多為施肥、噴灑農藥。 5 證人HARNCHAN HASSANTI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HARNCHAN HASSANTI之雇主為被告,並透過證人KONGWONG ANUSORN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 2.被告有安排宿舍予證人HARNCHAN HASSANTI居住,並由被告與不詳之人駕車搭載證人HARNCHAN HASSANTI至工作地點工作。 3.證人HARNCHAN HASSANTI自112年4月間某日時起即由被告以時薪130元聘僱,工作內容多為施肥、噴灑農藥。 6 證人KONGWONG ANUSORN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KONGWONG ANUSORN之雇主為被告,並透過證人KONGWONG ANUSORN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 2.被告有安排宿舍予證人KONGWONG ANUSORN居住,並由被告與不詳之人駕車搭載證人KONGWONG ANUSORN至工作地點工作。 3.證人KONGWONG ANUSORN自112年4月間某日時起即由被告以時薪130元聘僱,工作內容多為施肥、噴灑農藥。 7 證人SUKSALA SANTI、TENGTHA MANAT、NGAMDEE SATIT、HARNCHAN HASSANTI、KONGWONG ANUSORN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證人均為逾期居留外國人之事實。 8 證人KONGWONG ANUSORN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證人KONGWONG ANUSORN之雇主,並以通訊軟體聯絡工作事宜之事實。 8 雲林縣政府109年2月5日府勞動一字第1093402214A號函暨雲林縣政府裁處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遭雲林縣政府裁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 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