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簡-292-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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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22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日折算1日;扣案吸食器1組、塑膠管2個、玻璃球1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玉鍹於法官面前訊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也 有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文書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吸食器1組、塑膠管2個、玻璃球1個,經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等語(警卷第15頁),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該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為警同時扣案之愷他命2包及鐵片1個等物,皆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或屬另案證物,爰不予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3號 被 告 陳玉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現住雲林縣○○鄉○○村○○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7時7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另案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玉鍹位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2小包(毛重1.05公克、0.75公克)、K盤3個、鐵片1個、吸食器1組、勺子2支、玻璃球1顆等物,並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5日17時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玉鍹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是在112年底等語,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1)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鐵片1個、吸食器1組、勺子2支、玻璃球1顆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毒品愷他命2包送驗後為第三級毒品,應另由查獲之警察機關為行政裁罰,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