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ULDM-113-簡-293-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金芝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54、7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執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壹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甲○○○竟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4月2日22時6分許前間之某時,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菜市場內遇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使用。而該名女性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透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丁○○、丙○○、戊○○、乙○○、庚○○、己○○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56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詳後續),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⒊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其犯罪,而無其他必減刑規定適用,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㈡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之供述其自始僅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1名女性聯繫,公訴意旨於起訴犯罪事實中更未具體敘明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何些成員接觸、聯繫,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之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起訴意旨之論斷並無任何憑據,是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故意之認知範圍僅及於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起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訴字卷第144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至起訴意旨並有誤論以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本院上開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不符,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後之罪名及法條(本院訴字卷第144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訴字卷第145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深思熟慮,即任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並與告訴人丁○○、丙○○、戊○○、庚○○、己○○間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2、713號及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3、44、4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7頁),且業已履行調解內容等情,亦有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存款人收執聯1紙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5頁),而就告訴人乙○○未能達成調(和)解之情形,亦係因告訴人乙○○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之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存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127頁),堪認被告有展現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以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暨其自陳家中尚有配偶及1位成年子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丁○○、丙○○、戊○○、庚○○、己○○間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就未能成立調解之告訴人乙○○部分,亦係因該告訴人乙○○為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其後之準備程序亦未到庭,本院亦無法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實無從歸責予被告,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參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本案之犯罪情節,其自述之工作生活狀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與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47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本案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㈢查,本案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 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轉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佐(偵5154號卷第153至162頁),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6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以淘金潮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113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5154號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57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154號卷第49至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154號卷第43至47頁) ⒌被告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27頁、第153至163頁) 2 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以ROVABOAT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3日11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5154號卷第60至64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75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154號卷第73至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154號卷第65至67頁、第70至71頁) ⒌被告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27頁、第153至163頁) 113年4月3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3日13時9分許 2萬元 3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布廣告並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以ROVABOAT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4日14時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戊○○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5154號卷第81至83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154號卷第80頁、第84頁、第87至88頁、第103頁) ⒊被告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27頁、第153至163頁) 113年4月4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4 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以ROVAEOTIN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4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113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5154號卷第109至1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154號卷第108頁、第114至116頁、第118頁、第121頁) ⒊被告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27頁、第153至163頁) 5 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專人以ROVAEOTIN平台代操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庚○○113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5154號卷第129至131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135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154號卷第135至138頁) ⒋告訴人庚○○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偵5154號卷第139至14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154號卷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34頁、第147頁) ⒍被告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27頁、第153至163頁) 6 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以RCAVBDATIN、ROVAHOATIN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日22時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己○○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7716號卷第41至48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7716號卷第72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716號卷第72至74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1份(偵7716號卷第56至7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716號卷第34至40頁) ⒍被告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27頁、第153至163頁) 113年4月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3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