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M-113-簡-294-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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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怡濃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柏軒 陳虹穎 王昭盛 林明輝 陳昶憲 張耀霖 沈秉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3號、第32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辛○○、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甲○○、丙○○、己○○、丁○○、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戊○○、庚○○、辛○○、甲○○ 、丙○○、己○○、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陳建文、羅裕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①就被告戊○○、庚○○、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②就被告甲○○、丙○○、己○○、丁○○、乙○○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戊○○、庚○○、辛○○與陳建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庚○○、辛○○所為犯行之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戊○○、庚○○、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戊○○、辛○○、庚○○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 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而被告甲○○、丙○○、己○○、丁○○、乙○○所為本件賭博犯行,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617卷第22、34、47、53、67、74、86頁;警590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現修正為同條第4項)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丙○○、己○○、丁○○、乙○○所有並供賭博所用之財物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23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另於被告陳建文所犯部分 宣告沒收,或與被告戊○○、辛○○、庚○○、甲○○、丙○○、羅裕智、己○○、丁○○、乙○○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賭客甲○○賭資 4760元 2 賭客丙○○賭資 8000元 3 賭客己○○賭資 300元 4 賭客丁○○賭資 1000元 5 賭客乙○○賭資 5500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 第3217號 被 告 陳建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 (雲林○○○○○○○○)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梧棲區永寧里中央路1段268 之1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之2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裕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豐興路178之5 號2樓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戊○○、辛○○、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間某日起,由陳建文擔任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141之1號之「皇龍棋藝社」負責人,並雇用戊○○、辛○○、庚○○,由戊○○擔任店長,與庚○○負責以工作用智慧型手機招攬賭客、發放點數卡、記帳及收取檯費等工作,辛○○則負責整理環境、烹煮食物及飲料、修繕及支援戊○○、庚○○之工作,陳建文並以暱稱Jianwen Chen(音同陳建文)在臉書麻將社團網頁張貼廣告貼文,並與戊○○、庚○○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皇龍棋藝社」群組等方式招攬賭客,以皇龍棋藝社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由皇龍棋藝社員工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底數及台數則分為4種,分別為1底新臺幣(下同)5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點點數卡)、1底10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賭客2500點點數卡)、1底200元、1台50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1底300元、1台10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0點點數卡),每桌4名賭客,每位賭客持16張牌後,由莊家開始輪流摸牌、吃牌、碰牌,待其中一家湊成牌型胡牌,分為放槍胡牌及自摸胡牌2種,依自行講定1底與1台金額於胡牌時結算點數積分籌碼,如放槍胡牌者,放槍之賭客須扣取點數並將點數計分給胡家;自摸胡牌者,另3家須扣取點數並將點數計分給自摸者。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結算輸贏,再將手中點數卡之點數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他賭客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結清找補與原領取之點數差額之點數(即1點換1元),如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況,戊○○、辛○○、庚○○亦會加入賭局而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玩麻將,皇龍棋藝社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元(吸菸區)之檯費,而以此方式營利,陳建文並因此獲取營業額7萬5,134元之收入。嗣於113年2月4日14時許起,賭客甲○○、丙○○、羅裕智、己○○、丁○○、乙○○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至皇龍棋藝社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甲○○、丙○○並自同日15時許起,與喬裝賭客之2名警員同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於開局時由戊○○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且於同日17時50分許牌局結束後,由贏家丙○○向甲○○及2名警員各收取1,750元、250元、1,900元現金;羅裕智、己○○、丁○○、乙○○則分別於同日14時許、15時許、16時許、17時許至皇龍棋藝社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由戊○○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嗣經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皇龍棋藝社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丙○○賭博財物結束及羅裕智、己○○、丁○○、乙○○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甲○○、丙○○、羅裕智、己○○、丁○○、乙○○之賭資4,760元、8,000元、2,500元、300元、1,000元、5,500元、麻將牌(A桌)2副、麻將牌(B桌)2副(均含牌尺4支、搬風1顆、自動麻將桌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支、點數卡144張、現金2,914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建文坦承有經營皇龍棋藝社並擔任負責人,且由皇龍棋藝社提供點數卡供賭客在上址以點數計算輸贏,並有向賭客收取檯費,其知悉客戶會在外自行以現金交易等事實,惟辯稱:伊等不參與輸家支付賭金給贏家之事,店內有貼禁止現金交易及賭博云云。 2.被告陳建文雇用被告戊○○、辛○○、庚○○在皇龍棋藝社工作,並負責發放點數卡、收取檯費之事實。 3.扣案麻將牌2副、2副(均含牌尺4支、搬風1顆、自動麻將桌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支、點數卡144張、現金2,914元均為皇龍棋藝社所有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自113年1月16日起任職於皇龍棋藝社,擔任店長職務,負責招攬賭客、發放點數卡、記帳及收取檯費等工作,且於賭客人數不足時,須加入與賭客賭玩麻將之事實。 2.被告戊○○坦承知悉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後,輸家通常係以現金支付賭金,較少以轉帳方式支付,且被告陳建文、辛○○、庚○○亦均知悉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並由輸家支付賭金予贏家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辛○○自113年1月17日起任職於皇龍棋藝社,負責整理環境、烹煮食物及飲料、修繕及支援被告戊○○、庚○○等工作,且於賭客人數不足時,須加入與賭客賭玩麻將之事實。 2.被告辛○○坦承知悉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後,輸家係在門口、櫃檯或店外支付現金予贏家,且皇龍棋藝社負責人及員工均知悉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賭金予贏家之事實。 4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庚○○自113年1月16日起任職於皇龍棋藝社,負責招攬賭客、發放點數卡、記帳及收取檯費等工作,且於賭客人數不足時,須加入與賭客賭玩麻將之事實。 2.被告庚○○坦承知悉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後,輸家通常係在麻將桌上或在店外支付現金予贏家,且皇龍棋藝社負責人及員工均知悉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賭金予贏家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甲○○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之事實。 3.被告甲○○於113年2月4日有支付1,750元現金予贏家即被告丙○○之事實。 6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丙○○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且於聊天時有提及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之事實。 3.被告丙○○於113年2月4日係贏得3,900元現金之事實。 7 被告羅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裕智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通常係以現金支付賭金,但也可轉帳方式支付,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羅裕智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之事實。 8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通常係以現金支付賭金,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9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係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付賭金,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丁○○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且會與賭客聊天並幫忙換錢之事實。 1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乙○○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且於聊天時有提及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之事實。 11 警員偵查報告、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15日府建行二字第1130002417號書函、皇龍棋藝社商業登記抄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緝職業麻將賭場賭桌位置圖(A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緝職業麻將賭場賭桌位置圖(B桌)、皇龍棋藝社涉嫌賭博案現場對話譯文、現場探訪對話譯文、暱稱Jianwen Chen(音同陳建文)之臉書首頁及在麻將社團網頁張貼之廣告貼文、警方與皇龍棋藝社官方LINE聊天截圖、警方與皇龍棋藝社官方LINE聊天及群組內廣告截圖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78號搜索票2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文、戊○○、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丙○○、羅裕智、己○○、丁○○、乙○○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陳建文、戊○○、辛○○、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建文、戊○○、辛○○、庚○○自113年1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4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皇龍棋藝社為賭博場所,並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建文、戊○○、辛○○、庚○○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出於意圖營利之同一目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被告甲○○、丙○○、羅裕智、己○○、丁○○、乙○○之賭資4,760元、8,000元、2,500元、300元、1,000元、5,500元、麻將牌(A桌)2副、麻將牌(B桌)2副(均含牌尺4支、搬風1顆、自動麻將桌1台)、點數卡144張,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陳建文所有用以提供皇龍棋藝社經營賭博場所,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2,914元為被告陳建文經營皇龍棋藝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另依卷附皇龍棋藝社電腦帳務資料之總營業額畫面顯示營業額為7萬5,134元,業據被告陳建文供承在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此亦為被告陳建文經營皇龍棋藝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