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2
案號
ULDM-113-簡-296-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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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瑩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77 號、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易字第86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瑩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瑩莉於民國112年7月2日早上,向嘉義市○區○○ 路000號「兜風機車出租店」(獨資商號,負責人:郭芳瑞)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租期自該日早上9時2分許至同年月9日早上9時2分許止,嗣於同年月9日,雙方復合意續約租期至同年月14日止,詎謝瑩莉於上開續約租期屆至後,明知郭芳瑞已要求其返還本案機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本案機車,而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直至郭芳瑞報警處理,且經員警於113年3月17日,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工業路與豐安路之交岔路口處攔查騎乘本案機車之謝瑩莉,並當場扣押本案機車(已發還由郭芳瑞具領),始查悉上情。案經郭芳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瑩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租得本案機車而續約 租期屆至後,明知告訴人已要求其返還本案機車,竟仍拒不返還本案機車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涉犯侵占所租得機車而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81號判處罪刑、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易卷第17頁);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即本案機車),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總金額新臺幣3萬7千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38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雖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即本案機 車)此一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