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ULDM-113-簡-297-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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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4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崑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禮、丁嘉輝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崑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許、同年月28日22時許前 往被害人林鈺芬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前,竊取廢棄車用電池,其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明顯可資區別,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共2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經員警扣得並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其所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破壞尚屬有限,然觀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其於104年至106年間曾多次因涉竊盜、侵占、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法院均為有罪科刑判決,素行相當不佳,且有反覆實施相類似財產犯罪之惡習,縱然經先前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並經多次科刑判決,仍猶未反省自己之所為,矯正結果不佳,本案當不應再予輕縱,均應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較為妥適。基此,再酌以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行為相同,乃不同時間對被害人為財產法益侵害之行為,故認於併合處罰時,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持有之廢棄車用電池8顆後,分別將之販 賣給從事資料回收廠之證人丁嘉輝及林禮,其中6顆是由林禮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購買、其餘2顆則由丁嘉輝以每公斤13元之價格購買,依上開法條之說明,被告將上開廢棄車用電池販售而變得之金錢,當屬其犯罪所得,縱然廢棄車用電池8顆嗣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被告仍無保有上開販售而變得之金錢之合法權源,應予宣告沒收,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而證人丁嘉輝於警詢時供陳:2顆廢棄車用電池重量約33公斤,價值429元(33公斤×13元=429元)等語,並提出當時秤重之紙條為據;證人林禮雖未能提供當時收購之價格,然觀諸扣案之廢棄車用電池外觀及大小均一致,有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可佐,當可估算被告販賣予林禮之6顆廢棄車用電池,總重量為99公斤(即2顆廢棄車用電池重量約33公斤),價值1,485元(99公斤×15元=1,485元),是被告將竊得之廢棄車用電池8顆販售後,總計獲得之1,914元應予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自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   被   告 林崑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崑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一)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林鈺芬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廢棄車用電池2顆,得手後騎車離去;(二)113年5月28日22時許,騎乘甲車,至上開處所,徒手竊取廢棄車用電池6顆(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至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同年6月3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黃秋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00號之資源回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廢棄車用電池6顆;另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丁嘉輝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廢棄車用電池2顆(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崑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鈺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禮、黃秋香、丁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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