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ULDM-113-聲保-103-20241125-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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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9月、6年6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9月、6年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