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ULDM-113-聲保-120-20241220-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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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永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永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周永田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已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23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