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M-113-聲保-89-20241009-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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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惟琳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惟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本院於111年6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決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13年9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66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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