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M-113-聲保-91-20241009-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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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蔣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蔣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年,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年,後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抗告後,經駁回而確定,受刑人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13年9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83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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