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0-01

案號

ULDM-113-聲全-4-20241001-1

字號

聲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證據保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緊急聲請狀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 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其立法目的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而依訴訟之程度,允許被告或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中,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之關聯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之範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第2項第4款、第3項亦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書狀,除應記載案情、證據及保全方法、應證之事實外,並須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世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8號、112年度訴字第160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下稱本案)受理繫屬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載明保全證據相關事項而聲請本院保全證據,其程序上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承辦檢察官有附件聲請主旨所載之情形,聲請 保全自110年4月10日起(111年度訴字第708號等開庭)至113年訴字第226號止「全部」檢察官開庭之錄音光碟,然與本案相關之部分偵查庭錄音光碟(即偵訊錄音光碟),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隨同偵查原卷(即非影卷)檢附至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11年11月22日雲檢春地110偵2494字第1119033545號函暨卷證標目、112年3月8日雲檢春地110偵8848字第1129006303號函暨卷證標目在卷可參,上開偵訊錄音光碟(即電磁紀錄)自屬本案之卷宗及證物,應無湮滅、毀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再者,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儲存錄音、錄影內容之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或其他儲存裝置,應妥為保管,為防範遭受損毀或內容遭到消磁,應以適當防止壓損之儲存卷袋置放,併同案卷妥適保管,必要時應另行備份,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第8條訂有明文,是以,本案其餘偵查影卷相關之偵查庭錄音,亦無湮滅、毀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自均無予保全證據之必要,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偵查庭錄音光碟之譯文,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係聲請司法院以公正第三人作成譯文,顯見上開譯文並非目前存在之證據,自無保全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