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聲再-1-202411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74號、109年度易字第 8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 字第1296號、108年度偵字第48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林建銘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號、109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聲請人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判處罪刑,且所持有毒品之量未達加重持有罪標準,持有毒品部分不應一罪二罰,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又判決確定之後,如有錯誤,應循非常上訴或再審制度以為救濟,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法律上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4號、109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9年5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21至25、155至1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應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應一事二罰等語,據以聲請再審(本院卷第5、180頁),惟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並非所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者及聲請傳喚證人張志郎之待證事項,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為爭執,顯非前述法定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