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ULDM-113-聲再-13-2025021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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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758號108年8月27日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即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758號,下稱本案),經本院認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然而: ㈠本案是依「牛奶」販毒集團楊德文為首,該集團之犯行聲請 人並未參與,本案聲請人亦未有參與行為,未出口、未動手等,僅去找友人蔡景棠一下便走了,只是經過、停留現場,附近有案件發生,即被認定屬參與罪刑,與其他被告共同囚禁被害人洪守瑜,未免不公。 ㈡該案件中之其他被告(指楊德文、張捷、林佳諭、蔡景棠) ,除了蔡景棠外,其餘之人聲請人並不認識,也稱不曾見過聲請人,談何維護,聲請人與被害人洪守瑜亦不認識,也沒有熟恨,實在沒有犯案目的,原審卻未察;況且,楊德文更是在審理時,檢察官向其表示:「我再問一次,劉濬豪你認識嗎?楊德文你知道你還有許多案件在我手上!」後,才稱認識聲請人,並稱:因為聲請人是他朋友的朋友,所以他自然認識等語(此可參審理筆錄之影像),前後供述不一,怎可相信,而只因這段話加上聲請人表示:若有去現場就算,那我認了等語,竟被判刑,未免草率,司法本最重視一開始之各份筆錄,本案卻相反。 ㈢本案尚有一人(指「世明」)未遭逮捕起訴,檢警結案不查 許久,有違職權及司法正義,被害人實可能認錯人,所指證之人,可能就是該漏未被拘捕之人,而不是聲請人;又聲請人既然不曾對被害人暴行,也是當中年紀最小的,加上被害人敢報案,也出庭指證除了聲請人之所有人,本案判決竟臆測,依被害人畏懼日後報復不敢指認,未免係依主觀心證而認定聲請人係不良分子。 ㈣綜上所述,實在案發當天聲請人因與蔡景棠因申辦門號有糾 紛而至工廠談,只是去找蔡景棠而已,與被害人沒有仇恨,沒有要打被害人,後來有人找聲請人去臺中,聲請人就先離開了,聲請人也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原審並未安排,原審漏未審酌前揭所載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其已釋 明因在監執行,個人空間有限,無法提出繕本,並請求本院調取(本院聲再卷第74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件之紙本卷證,有該判決列印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程序核與規定並無不符。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當庭聽取再審聲請人、檢察官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再審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 三、按: 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經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然該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事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該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㈣另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㈤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按於109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091號令修正公布)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 於108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3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觀諸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之證據主要是,證人即共犯楊德文 、證人即共犯蔡景棠、證人即被害人洪守瑜之證詞,並表示僅與共犯蔡景棠認識,不認識其他人(包括共犯與被害人)等情為據。然而,上開證人之證詞,業據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證據,且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足見上開證據均非新證據,亦無「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徒就原審卷內業已存在及調查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認定理由,加以指摘,並未提出或主張新事實、新證據,自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再者,關於聲請人參與本案之分工行為,聲請人曾於108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蔡景棠叫我過去,我本來有說不要,還是過去看了一下;現場有蔡景棠與洪守瑜,我原本要打洪守瑜,後來沒有打;我過去大概5分鐘就離開等語(本院訴758號卷三第93至95頁),聲請人既然應共犯蔡景棠之邀到場,且在現場欲作勢毆打被害人洪守瑜,此舉確實足以與其他共犯形成人數優勢,妨害被害人洪守瑜之行動自由,則聲請人空言表示自己未有參與行為,只是經過、停留現場,顯然有所誤會。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除聲請人前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亦對於被害人洪守瑜歷次證詞之取捨,及證人即共犯蔡景棠、楊德文之證詞,如何作為聲請人自白之補強證據詳細說明,應無聲請人所指草率、主觀臆測之情形。 ㈣至於,聲請人所指證人即共犯楊德文對於是否認識聲請人乙 節,前後供述不一,以此指摘其證詞不足採信,然證人即共犯楊德文已於本院審理時詳實說明「原本不認識劉濬豪」、「怎樣算交情,就朋友」、「劉濬豪算朋友的朋友」、「我認識蔡景棠,劉濬豪是蔡景棠的朋友,蔡景棠的朋友就是我的朋友」等語在案(本院訴758號卷四第266頁),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自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 ㈤此外,聲請人稱本案尚有共犯「世明」未到案,被害人洪守 瑜可能指證錯誤,然聲請人於106年8月23日警詢時供稱:洪守瑜在外面放話說要跟我輸贏,還到我家偷錢,並曾跟友人騙我姊;當天我剛到場(指斗六市萬年路某倉庫),蔡景棠、楊德文等人先圍住洪守瑜,我到場嗆洪守瑜不是要要輸贏,我拉他起來時被抵抗,就拿車上帶下來的球棒打他,還沒打到蔡景棠就阻止我,我嗆了一段話有拿1支玩具槍瞄準洪守瑜嚇他,蔡景棠又再阻止我,把我和洪守瑜分開,之後我說我有事就先離開;蔡景棠是跟我很好的朋友,我到場是因為蔡景棠通知我,他知道我跟洪守瑜本來就有糾紛;以上是在我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警方沒有不正取供等語(警卷第200至203頁),此說法與原確定判決採認被害人洪守瑜於警詢、偵查中作證之證詞(警卷第245頁;他卷第76頁)大致相符,證人即共犯蔡景棠之說法亦然(本院訴758號卷三第211頁),相互比對,顯然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害人洪守瑜認錯人之情形。 ㈥據此以觀,聲請人並未提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曾調查審酌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審是否安排聲請人與被害人洪守瑜調解,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以其聲請意旨所指為由,准許再審程序開啟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無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規定不符,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