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M-113-聲再-18-202412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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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靚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訴字739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上訴字157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62號為實體審判有罪並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