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3-聲自-10-2024102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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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毓瑜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吳俊翔 康勝評 王上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4號處分書(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6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毓瑜對被告吳俊翔、康勝評、王上維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7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4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7月15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查,其聲請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公司行政秘書許正怡及業務員余惠萍所 出具之證明書,已可證明被告3人所攜走之公司客戶個人資料及公司歷年客戶簽約資料(下稱本案資料),均係由聲請人負責管理,被告吳俊翔雖為名義上負責人,惟並無隨意取走本案資料之權限。縱認被告吳俊翔因屬名義上負責人而得查閱本案資料,然其事前亦無先行通知聲請人,即夥同已非公司員工之被告康勝評、王上維,利用公司內無人在場之深夜逕自潛入攜走本案資料,除程序上已有可議之處,行為模式亦不符合實務上合夥人若要查閱資料時,通常係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要求保管資料之合夥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閱之慣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審酌被告3人之行為模式與常情不符,亦未說明被告3人有何須以此行為方式取走本案資料之必要性,即逕作出對被告3人有利之不合理解釋,此已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具有重大疏失及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要件,即原先已「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嗣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據為己有,始克相當。倘行為人一開始即係「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他人財物,此應屬竊盜罪之範疇。又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係本於正當目的而取回他人持有之物,亦難認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均無從論以侵占罪。㈡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吳俊翔是華豐房屋企業社合夥人,亦是名義上負責人,康勝評、王上維都是業務,其3人於案發時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以徒手之方式至我的辦公桌上,侵占我所持有之公司業務資料,內含公司之歷年客戶簽約資料,(問:為何康勝評、王上維、吳俊翔等人要做出業務侵占之行為)因為目前公司股東間有糾紛,他們想讓公司無法經營下去,然後把我剔除股東行列及讓我無法執行相關公司業務等語(偵卷第26頁)。則依聲請人所述之情節,被告3人就本案資料之取得,初始即係以破壞聲請人保管持有之方式為之,而非將原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已核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㈢又依聲請人上開所述,以及被告吳俊翔於警詢時供稱:我確 實有拿取上開文件資料,但不是侵占,只是暫時保管,因為公司資金疑似遭聲請人挪用,我為了保全相關證據,所以先暫行保管上開資料,以免遭聲請人刪除,我身為公司負責人,本來就有管理上開資料的權利等語(偵卷第18、1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華豐房屋企業社負責人兼股東,實際上統整大小業務,聲請人、康勝評、王上維都是股東,而聲請人從106年間開始擔任店長,直到我發現聲請人有拷貝公司業務資料後,113年1月29日我就將他解職。因為公司秘書跟我告知聲請人持有的相關文件都不見了,且聲請人將密碼都更改我無法進入,我身為公司負責人,要保護公司客戶相關資料,遂開車協同康勝評、王上維一起去雲林縣○○鎮○○路000○0號公司地點,將公司電腦、紙本文件帶走,以防聲請人又將公司資料刪除,公司5、6年來業務相關資料及客戶資料,只有負責人對這些資料有處分權,聲請人只能在擔任店長時使用資料,這些本來就是公司的東西,我是負責人,他告我業務侵占莫名其妙等語(偵卷第97、98頁);被告康勝評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確實有拿取上開公司文件資料,但不是侵占,因為公司資金疑似有被聲請人挪用,我們為了保全證據,所以暫為保管上開資料,然後將電腦拿去還原等語(偵查卷第1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們發現聲請人利用店長職務掏空公司,並將電腦內重要文件刪除,才會去將相關文件跟電腦帶走,因為是負責人吳俊翔同意,我跟王上維才會陪同前往,(問:依企業社業務分配狀況,負責人吳俊翔是否有權利將企業社相關客戶文件、電腦相關資料為處分行為?)是,所以我們才認為吳俊翔可以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帶走該文件、電腦,且聲請人當時就有掏空公司相關紀錄,所以才會做這些保全動作等語(偵卷第122頁);被告王上維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確實有拿取上開文件資料,但不是侵占,只是暫由公司代為保管,因為公司資金疑似遭聲請人挪用,當天我們為了保全相關證據,所以只好先暫行保管上開資料,以免遭聲請人刪除等語(偵查卷第1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聲請人掏空公款,又假借電腦中毒之名將文件刪除帶走,所以我才會在案發當天跟吳俊翔、康勝評到公司將文件及電腦帶走修復等語(偵卷第122頁)。堪認被告吳俊翔為華豐房屋企業社負責人,而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所非法取走之本案資料,係屬華豐房屋企業社所有之業務資料。  ㈣被告3人辯稱因華豐房屋企業社資金疑似遭聲請人利用店長職 務挪用,並將電腦內重要文件刪除,其等為保全相關證據,才先暫行保管本案資料,並將電腦帶走修復乙節,業據被告吳俊翔於偵查中提出洋基電腦客戶送修單1紙為證(偵卷第101頁)。而觀之上開洋基電腦客戶送修單上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20日、客戶為吳俊翔、送修項目為「PC×1」、故障問題為「拉D槽資料(資料被刪救援)」、處理結果為「1.老闆報價☆顯卡NG無法顯示。2.路徑:D→00000000備份資料→C→桌面。3.備份C槽桌面、下載、文件、圖片中非軟體程式之檔案,D槽檔案」等內容可知,被告3人於113年1月20日即案發後翌日,即將電腦送修,而有試圖還原電腦內檔案資料之保全動作,復參酌聲請人於警詢時自陳:目前公司股東間有糾紛乙語,顯示被告3人上開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被告吳俊翔既身為華豐房屋企業社負責人,依其認知其對華豐房屋企業社所有之文件具有管理權限,並因與聲請人間之股東糾紛,懷疑聲請人挪用華豐房屋企業社資金及刪除重要業務文件,故與被告康勝評、王上維均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前往華豐房屋企業社取回聲請人所持有之本案資料,即難認被告3人對於本案資料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之理由,尚無違 誤,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此部分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就此部分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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