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8
案號
ULDM-113-聲自-11-2025021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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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維登牙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伯全 被 告 林家億 (年籍、住所均詳卷) 李明和 (年籍、住所均詳卷) 陳俐君 (年籍、住所均詳卷) 楊人榛 (年籍、住所均詳卷) 朱紫林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 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82號、113年度偵字第92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維登牙業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狀(一)」、「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需同時檢具委任書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林家億、李明和、陳俐君、楊人 榛、朱紫林等人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58條、第359條等罪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提出告訴,經新北市調查處將本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082號、113年度偵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復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雖於第1頁載明代理人為孟令士律師、胥博懷律師,並於第5頁蓋用前開2名律師之印鑑章,然未提出委任狀,是難認其有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自始即有欠缺,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